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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吊销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2010-11-14 15:51:17 来源:邱铭钧
有这样一则案例:2006年2月23日,深圳市东X有限公司(转让方)与深圳市南X有限公司(受让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转让方同意以人民币一元整价格将其在深圳华X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同日,汇X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和深圳市东X有限公司(乙方)作为出让方与深圳市南X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以人民币一元整价格将其在深圳华X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丙方,乙方同意以人民币一元整价格将其在深圳华X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以上股权。股权转让合同和协议均表明:本次股权转让的目的,是对深圳华X公司的资产、债务、员工和经营进行全面的重组和整顿,妥善安置员工,高效处置资产,争取使深圳华X公司在较短时间内恢复正常运营。市产权交易中心作出产权交易鉴证书,对两公司股权转让交易行为进行了鉴证。
经查,深圳市东X有限公司2001至2005年度未年检,但未办理注销登记。汇X集团有限公司未参加2003年度企业年检,2004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后在变更登记申请过程中,两公司发生纠纷。深圳市东X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是由深圳华X公司有关人员召集,在未了解真实股权转让背景情况下,盲目在《股权转让合同书》加盖了印章。《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在未经合法程序情况下签订的。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从没有作决议出让在深圳华X公司的30%股权;深圳华X公司的股东即深圳市东X有限公司与汇X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召集股东会就股权转让事宜作出决议;整个股权转让合同、文件的洽谈签署均由华X公司个别人操纵完成。合同的签订不是深圳市东X有限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清算被注销、被撤销或企业自动歇业或视为歇业的,应认定该企业法人解散。”深圳市东X有限公司在长达六年时间内未年检、也未经营而进入自动歇业,符合法定解散条件,构成法定的企业法人终止。该公司已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事经营、处理资产交易活动。汇X集团作为占深圳华X公司70%股权的股东,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也无资格行使放弃本案股权转让优先权的权利,其处理资产行为均属无效民事行为。
因此,深圳市东X有限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要求工商机关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另一方深圳市南X有限公司认为:一、深圳市东X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是否就股权转让事宜做出决议,属于其内部决策程序问题,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东X公司认为整个股权转让均由深圳华X公司个别人操纵完成,属为违约制造借口,无任何事实依据。二、深圳华X公司的前身是深圳市XX食品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到1997年已经资不抵债,并且每年还在继续发生2000万元左右的亏损。1999年10月,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汇X集团以1元人民币的价格取得了深圳华X公司的全部股权,此时深圳华X公司已经实际负债3亿多元。深圳华X公司目前仍然负债2亿多元,严重资不抵债。深圳市南X有限公司盘活这样的企业,还要投人大量的资金。因此,以1元的价格受让其30%的股权并非显失公平。三、《股权转让合同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何法定无效的情形。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过深圳市东X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并经有合法授权的签约代表签字后生效成立的,合法有效。本案主要涉及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即它能否成为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据,促使我们思考并合理解决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与外部行为的关系以及未年检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行为能力的问题。
笔者的观点是《股权转让合同书》和《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让方的利益应予以保护。理由如下:一、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深圳华X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深圳华X公司某一股东的转让股权的行为,更不是深圳华X公司内部股东相互转让股权的行为,《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应从该合同本身的成立生效要件上考察,其符合了合同法和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深圳市东X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是否就股权转让事宜做出决议,属于其内部决策程序问题,不应影响《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以内部程序不当否定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不符合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法律依据。深圳市东X有限公司应对自己对外作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该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不知情、未阅读相关文件就签字盖章的声明,不符合常理,更不能否定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及应承担的责任。该公司签署合同和协议,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都表明该公司对其行为完全知悉。三、深圳市东X有限公司认为在产权交易中心备案的该公司董事会决议上两个董事的签名是伪造的,与在工商局备案的不一致,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向产权交易中心备案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正是该公司自己提交的,是否真实应由该公司自己负责。况且董事签名和董事会决议是公司内部决策程序问题,不应具有对抗他人的法律效力,不能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四、对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未年检、歇业后,在未办理注销登记前,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这一问题,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没有具体的规定,也没有否定性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和工商登记管理法规,企业法人终止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是法人资格终止的标志。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吊销营业执照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是登记机关对企业经营资格的否定,限制了企业在经营方面的行为能力。但在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未进入正式清算程序、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企业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一定的行为能力。同理,企业未参加工商年检,违反了工商登记管理法规,但企业未办理注销登记前,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因此,本案中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汇X集团和未年检的深圳市东X有限公司,其民事主体资格尚在,可以从事一定的行为。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本条的修改主要是为了杜绝产生新债权债务,影响清算的顺利进行。而根据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解散应成立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清算组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但在企业不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法律不禁止的活动。至于不按法律规定组织清算应承担的民事或行政责任,或公司从事与清算无关的行为的责任则是另外的问题。广东省法院《指导意见》也称,“企业法人解散后至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前,法院应认定该企业法人为清算法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省法院的指导意见作为司法实践,承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歇业后仍具备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有权依法从事一定行为,不违反法律,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深圳市东X有限公司自称其主体资格终止,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事处置资产等活动,但其签订合同等相关活动都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其主张自相矛盾。六、本案股权转让具有特殊背景和情形,这也是承认其合同效力的一个重要因素。股权转让合同和协议均表明了本案股权转让的目的,是对深圳华X公司进行全面的重组和整顿,争取使公司在较短时间内恢复正常运营。深圳市东X有限公司对此情况完全了解。本案股权转让是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对陷入困境的企业进行重组改造的行为,与一般的股权转让有别,不是经营行为,更不是逃避清算义务的行为。各方主体资格和有关行为应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因此,合同显失公平的说法不能成立。本案中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未年检而失去法人主体资格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即股权转让合同应承认其有效性,工商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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