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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将员工除名”未必都合法
2009-11-05 20:00:59 来源:邱铭钧
“员工擅自旷工XX天,将按除名处理。”我们常能在一些单位的规章制度中看见这样的规定。不过笔者发现,一些单位擅自将员工除名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案例1】员工离职被公司除名
王某是北京市某公司业务员,是劳动合同制职工,于2007年3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3年,试用期3个月,没有辞职流动等限制约定。2009年4月3日,合同期未满,但王某有了更好的去处,就向公司总经理书面提出解除合同,但公司没有同意,2009年5月5日,王某不辞而别,再也不来公司上班了。
王某所在公司于2009年6月8日以王某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职并且连续旷工超过15日为理由,对王某作出除名处理,并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王某得知自己被除名后,对这样的处理不服,于是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对王某与该公司的争议案件进行了调解,最后该公司同意王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收回了除名的处理决定;王某也同意按有关规定赔偿企业一定的经济损失。
案件解析:
擅自除名缺乏法律依据
邱铭钧律师解析此案:《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就是说,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除了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以外,并没有其他的附加限制。本案中,王某于2009年4月3日向公司总经理书面提出解除合同,并于2009年5月5日离开公司,从其书面提出解除合同到其离开公司已经超过了《劳动法》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限期的规定时间,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
而王某所在公司以其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职并且连续旷工超过15日为理由对其作出除名处理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事实上,从王某2009年4月3日向公司总经理书面提出解除合同后30天也就是从2009年5月3日起王某已经不再是该公司的职工了,该公司自然也就无权对王某作出除名的处理决定了。此外,王某按有关规定赔偿企业一定的经济损失也是正确的。因为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被公司放长假后除名
2006年11月,姜某所在的某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原公司)宣告破产后组成破产清算组,授权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公司)具体实施该公司破产后的职工安置工作。姜某在原公司破产后一直被放长假,无人为其安排工作。
2007年1月,姜某找到新公司讨要生活费并要求为其安排工作。新公司经理拿出一份单方签好的合同让姜某签,姜某看了合同后,觉得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多处有异议,遂拒绝签字。新公司经理告诉他回家等消息,此后关于安排工作的事就没有了任何音讯。
2008年10月20日,姜某再次到新公司询问工作安排事宜,却意外得知自己早在2006年3月就被新公司除名。
2009年初,无奈的姜某将新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恢复其劳动关系,并为其补缴养老及失业保险等。此案经过一审宣判,二审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最后新公司一次性给姜某经济补偿金4.5万元。
案件解析:
新公司有义务安排老员工
此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姜某所在的原公司破产后,姜某并未划归新公司管理。同时,姜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劳动关系已转入新公司,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姜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这样的结果,让姜某欲哭无泪。2009年4月,在律师的帮助下,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对姜某的情况又做了深入的了解。姜某的确是某建筑工程公司老员工,原公司破产后,新公司承接了原公司老员工,新公司对姜某有安置义务。
经过法官的努力,2009年7月,新公司同意对此纠纷进行调解,既然姜某放弃在新公司工作,新公司愿意为姜某补缴三年的养老保险,同时一次性给姜某经济补偿金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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