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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上市不影响其对拥有债务的承担
2009-11-05 09:21:47 来源:邱铭钧
| 公司上市不影响其对拥有债务的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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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被上诉人阳江市国阳实业发展公司、阳江市长发实业公司和广东华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借款纠纷上诉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一、华龙公司系1993年经广东省企业股份制试点联审小组、广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3】2号批复批准由长发公司、金岛公司和龙江冷冻厂三家企业进行改组设立的股份制企业,其中1752.18万股国家股由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法人资产合并后的净资产形成,由阳江市国资委持有;5000万股法人股通过向其他企业法人募集的方式形成;2316万股内部职工股向内部职工集资形成。该批复对华龙公司成立的性质应该说是明确的。同事华龙公司成立之初的1993年章程亦对“华龙公司的国家股系由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净资产折价而成,由阳江市国资办持有;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华龙公司承担”等内容做了明确的规定。因此,从华龙公司的设立上看,华龙公司是在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合并的基础上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进行股份制改制设立的。华龙公司的设立虽然在表面上看是一次性行为完成的,但从法律意义上看,其设立行为包括了企业合并和股份制改制两个法律行为,即首先是长发公司、金岛公司和龙江冷冻厂三家企业法人的合并行为,其次是在合并的基础上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吸收其他法人及自然人为企业新的出资者,将原国有企业改制成股份制合作制企业。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力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因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的合并行为,被合并各方的全部权利义务依法均应由合并后的法人概括性继受;同时,三家企业合并后经股份制改制,改变的仅仅是法人的资本结构、投资主体、数量和企业的组织形式,而其民事主体并未改变,系同一人格,故股份制改制前的法人债务当然由改制后的法人承担。 二、通过对国有企业改制进行股份制改制的方式设立公司与由企业正常出资设立新公司的性质截然不同。因股份制改制前后民事主体的同一性,改制前的债务有改制后的公司承担。而企业出资设立新公司,因未造成原法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仅仅是法人财产由原先的有形财产或货币等形态转化成企业对新公司持有的股权,故出资者的债务不可能追及到新公司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华龙公司自始并非按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采取募集设立的方式,由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作为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现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三家企业在成立华龙公司之初,并未作为出资者对华龙公司持有相应的股份,而是由阳江市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人代表国家持有上述三家法人的国有资产形成的华龙公司国有股份。原审法院将这种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制和企业正常出资设立新公司的行为相混淆,认定华龙公司不应承担长发公司债务不当,该院予以纠正。 三、本案争议的5000万元借款,华龙公司成立后不仅于1993年6月1日偿还了225万元利息,而且还多次以不同方式对其负有的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予以确认。1996年5月10日,华龙公司为解决本案债务偿还问题还与银行签订协议,约定以其自有资产的产权折价转让给银行,用以抵偿债务。虽然该抵偿协议最终因抵偿物价值远远大于债务而未能履行,但该协议的签订至少说明华龙公司对其应承担国阳公司5000万元债务是认可的。抵偿协议的签订仅仅是华龙公司和银行就该笔债务的偿还采取的一种具体措施而已。华龙公司对国阳公司该笔债务的承担责任在其成立之初即已形成,而非基于该抵偿协议的签订开始产生,故不能因该措施未能实施而免除华龙公司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四、华龙公司自其1993年成立时起至今,始终是同一法人,包括2000年华龙公司上市后,其与成立时的法人在主体资格上并无二致。对此,华龙公司上市招股说明书中亦明确记载其系根据批复设立的公司。故不论后来华龙公司基于何种原因、以何种方式、将成立时由阳江市国资办持有的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净资产形成的国有股又转化为所谓的发起人股,都不能对抗信达公司西安办事处根据原合并、改制事实要求华龙公司承担长发公司债务的诉请。也不能以华龙公司上市后为保护其他新股东利益为由来否定其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不用利益主体权益的保护,法律设置有不同的制度,其他民事主体权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原审法院以由华龙公司为其发起人承担股东的债务进而损害了其他新的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由,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该院予以纠正。实际上,华龙公司将其原有国家股转化成由应注销而未注销的长发公司等持有,性质上至多是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华龙公司按照设立时的事实状态继续承担原被合并各方的债务。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华龙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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