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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诉无锡商业银行保证保险合同案

2009-11-08 15:26:53 来源:


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诉无锡商业银行保证保险合同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苏民二终字第0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小河沿8号)嘉乐广场4楼。
    负责人谭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通运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长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锡民二初字第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3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文伟、陆新峰,被上诉人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周秋平、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办理了审限延长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6日,商业银行与江阴润华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锡商银(鑫联)高借合字第20030526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自2003年5月30日起至2006年5月30日止期间,商业银行(金联支行)向润华公司提供人民币贷款本金余额最高为人民币一亿元。在最高额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商业银行对润华公司尚未收回的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最高额,润华公司可以连续、循环地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不论单笔借款用于偿付贸易融资项下款项,也不论单笔借款是否展期或转期(借新还旧),但润华公司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润华公司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最高额,单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不得超过2006年5月30日。在最高额期间,润华公司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并经商业银行依照有关规定审批同意后,每笔借款的具体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由双方在借款借据中予以载明。相应借款借据、还款凭证、结算单据等各类凭证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提供银行抵押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编号:0305-178,0305-179;《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编号2003052601,2003052602),并由无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对平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赔付金额的余额部分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编号:锡商银(鑫联)高保合字第20030526号。并对计、付息、双方的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03年5月26日,被保险人商业银行、投保人润华公司、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三方根据商业银行与润华公司签订的锡商银(鑫联)高借合字第20030526号借款合同,签订了编号为2003052601、2003052602《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各一份,约定贷款金额各5000万元,保险期限:自借款合同规定贷款发放之日至借款合同规定最终还款日后三个月零十天(2006年9月9日)终止。保险金额:为借款本息,即借款本金各5000万元,利息各823.5万元。保险费及付费方式:保险费率为0.5%,保险费1年各291175元,3年共计各873525元,履行保险的保险费由润华公司一次足额交纳。两份《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还均约定:第三条、润华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办理履约定保险手续时,润华公司须提供平安保险公司认可的反担保方式,并办理反担保手续。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履行的义务:(一)在本合同及借款手续签订生效后,商业银行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润华公司提供贷款;(二)在润华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责任时,应积极催收并做好催收记录,同时应及时将情况通报给平安保险公司;(三)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商业银行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就平安保险公司追索欠款提供合同的协助;(四)商业银行与润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如有变动,应先征得平安保险公司的同意。变动前后的合同文本应由商业银行、平安保险公司订可备案。第六条、平安保险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平安保险公司负责向商业银行偿付润华公司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的95%:(一)借款到期后三个月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二)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正常民事行为能力后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三)借款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倒闭或解散,且无力偿还所欠借款。第七条、履约保险责任赔偿处理:(一)商业银行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时,应提供以下文件:1、索赔申请书;2、借款合同(复印件);3、《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复印件);4、润华公司已付(或还)贷款本息凭证(复印件);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二)平安保险公司收到商业银行提供的索赔单证后,应在贷款逾期三个月后的第十天将代偿款(包括逾期后100天之内的正常利息,但不包括罚息)支付给商业银行。(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平安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还款履约保险责任即行终止。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变更贷款合同主要内容(贷款利率变更所引起的还款额调整除外)。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3、被保险人未履行银行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第九条、本合同规定平安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履约保险责任为不可撤销履约保证的保险责任,除商业银行未履行义务外,平安保险公司应继续对本合同项下未清偿贷款本息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第十四条、平安保险公司自愿为商业银行自2003年5月30日至2006年5月30日向润华公司提供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金额,人民币不超过5823.5万元提供履约保证保险。同日,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了上述《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相应编号项下的保险单编号为0315-178、0315-179银行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单各一份,其投保人为润华公司、被保险人为商业银行、保险金额为5823.5万元。同日,平安保险公司还向商业银行出具了无锡市商业银行贷款核保书,重申:1、审阅了《借款合同》。调查、掌握了借款人的资信情况,提供保证保险是我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2、《银行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单》和《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上落款的印章和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的签章均为真实、有效。3、我单位明确:“银行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之“抵押”系指借款人向我单位提供的抵押反担保方式。4、《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第七条(三)3之“银行抵押保证保险条款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指的是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履行的义务”。5、我单位承诺不以我单位对借款人的任何抗辩事由作为我单位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事由。6、贵行已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开办保证保险的有关文件、规定及有关条款等办妥一切手续,我单位不以此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7、我单位具有承保该保险的资质、权限。2003年5月30日,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签署并向商业银行出具了确认书一份,确认:1、我单位对编号为锡商银(鑫联)高借合字第20030526号《借款合同》及合同项下借款借据予以确认,本确认书的签署即视为贵行已履行了保险合同第四条(四)之义务;2、保险合同之保险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的,贵行即可按保险合同要求向我单位索赔等。

    2005年2月28日,商业银行与化工公司签订编号:锡商银(鑫联)保合字第200503030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商业银行与润华公司于2003年5月26日签订了编号:锡商银(鑫联)高借合字第2003052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由化工公司对润华公司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他事项中约定:该笔保证合同对应锡商银(鑫联)高借合字第20030526号项下的润华公司于2005年2月23日申请,到期日为2005年9月20日的1000万元贷款。2005年3月3日商业银行向润华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润华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2005030301;借款金额:1000万元;月利率5.58;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润华公司款能归还,商业银行红催收后润华公司仍未归还。2005年9月28日和同年10月17日,商业银行按照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两次向平安保险公司公证送达了索赔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有关附件。平安保险公司既未向商业银行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也未予索赔。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润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说明函,说明该公司于2005年1月26日、3月3日、3月3日分别向商业银行贷款2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均为锡商银(鑫联)高借合字第20030526号《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出庭出证。

    2006年3月9日,商业银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商业银行人民币1000271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平安保险公司于2003年10月14日向商业银行发函称: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润华公司的还贷能力风险加大,平安保险公司正在做进一步调查,要求商业银行不要继续发放贷款等。2004年2月16日,平安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发函称:2003年11月12日润华公司应归还贷款3000万元,现该项贷款已过到期日三个月,如润华公司尚未归还该项贷款,请函告我司等到。2004年3月25日,平安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发函称,润华公司向我司承诺办理保险项下贷款的抵押,但未能履行其承诺,经调查润华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可能不真实。我司认为润华公司还贷风险进一步加大,要求商业银行不要向润华公司发放贷款。
 
    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对2005年3月3日商业银行向润华公司所发放的1000万元贷款是否属锡商银(鑫联)高借合字第2003052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商业银行认为,其提供的该笔贷款在与化工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证明系锡商银(鑫联)高借合字第2003052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从借款借据中所记载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05030301号,故其不属锡商银(鑫联)高借合字第2003052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原审法院认为,在锡商银(鑫联)高借合字第20030526号《借款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对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余额部分由化工公司提供担保,在2005年3月3日商业银行向润华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之前,就于同年2月28日与化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2005030301号,而该保证合同中明确该笔保证合同对应锡商银(鑫联)高借合字第20030526号项下的润华公司于2005年2月23日申请,到期日为2005年9月20日的1000万元贷款,故商业银行所解释的借款借据中借款合同编号系银行工作人员将借款合同编号误写为保证合同编号得以证实,该笔1000万元贷款应认定为锡商银(鑫联)高借合字第20030526号项下的贷款。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银行与润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商业银行与润华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在润华公司不按约归还借款,经商业银行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商业银行有权按照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履行其保险责任。虽然平安保险公司在2003年10月14日、2004年2月16日、2004年3月25日向商业银行发函,要求商业银行停止向润华公司发放贷款,但三份函的内容平安保险公司对润华公司的状况及评价无证据证实而存在不确定性;且按照平安保险公司于2003年5月26日出具给商业银行的贷款核保书所重申的第5条中,平安保险公司承诺不以其对润华公司的任何抗辩事由作为其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事由;再则,商业银行、平安保险公司、润华公司均属平等的合同主体,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及负有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商业银行向润华公司发放贷款系合同约定的最主要的义务,不能因平安保险公司单方要求而停止履行该放贷义务。所以,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有关商业银行在履行合同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抗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商业银行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履行保险义务,赔付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润华公司所欠商业银行贷款本息的95%(利息计算至贷款逾期后的100天)计10002711.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商业银行赔付润华公司所欠商业银行贷款1000万元本息的95%(利息计算至贷款逾期后的100天)计10002711.5元。案件受理费60024元,其他诉讼费12005元,合计7202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涉及的1000万元贷款不是20030526号《借款合同》是独立于20030526《贷款合同》之外的新合同,商业银行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2005030301号《借款合同》就是2003052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原判的上述认定是完全错误的。20030526号《借款合同》约定,在最高额期间,每笔借款的具体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由甲、乙方在借款借据中予以载明。相应借款借据、还款凭证、结息单据等各类凭证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30526号《借款合同》的构成中不包括其他的借款合同。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不可能将借款合同编号误写为保证合同编号,商业银行在一审庭审中辩解,是工作人员将借款借据号码误填到了借款合同编号栏内,商业银行之后又改口为工作人员误码将借款合同编号误写为保证合同编号,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在原审开庭时,商业银行表示,签订20030526号《借款合同》之后,没有与润华公司签订过其他借款合同,除2005年1月26日、2005年3月3日发放过的三笔共4000万元贷款外,没有向润华公司发放过其他贷款。润华公司在《说明函》中也证明,在签订20030526号《借款合同》之后,没有与商业银行签订过其他借款合同。而上诉人从工商部门查询的情况反映,2003年商业银行向润华公司发放了其他贷款,2004年商业银行向润华公司发放的贷款至少为4000万元。上述情况可以证明商业银行隐瞒了真相。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商业银行于2005年1月26日和2005年3月3日向润华公司发放的贷款包括1000万元贷款在内的4000万元贷款及利息都不是2003052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不是保险标的,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商业银行违反法律规定及诚信原则,存在恶意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润华公司资信恶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润华公司在履行2002年借款合同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3000万元贷款本金,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润华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月提供相关报表等资料,润华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反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上诉人于2003年10月14日、2004年2月16日、2004年3月25日先后三次向商业银行发函,提示润华公司可能存在还贷风险,不要再向润华公司发放新的贷款,商业银行为化解自身风险,进一步要求提供其他担保,于2005年1月26日、2005年3月3日继续向润华公司贷款,并且在润华公司没有及时还款的情况下,也没有优先行使物上的担保权。不论上诉人发函,还是商业银行要求润华公司增加其他担何,充分说明商业银行自身完全知道润华公司的还贷风险大大加在,存在极大的风险隐患,原判认定上诉人的三份函的内容对润华公司的状况及评价无证据证实而存在不确定性是错误的。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等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业银行在明知润华公司存在还贷风险的情况下,抱着损失由上诉人和其他担保人承担的心理,为了一己之利而不讲诚信,恶意利用善意第三人提供保证和担保,转嫁风险和损失,恶意对润华公司增加的还贷风险进行隐瞒,恶意不履行法定的对润华公司贷款资信严格审查义务,以及对贷款后对润华公司贷款的追踪、检查、催收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商业银行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原判认定上诉人在核保书中约定,承诺不以其对润华公司的任何抗辩事由作为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事由,上诉人并没有以对润华公司的抗辩事由作为其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事由,上诉人并没有以对润华公司的抗辩事由作为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事由,而是以这1000万元借款不是2003052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即不是保险标的,以及商业银行未履行我国保险法及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抗辩的。4、即使本案涉及1000万元贷款是2003052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由于商业银行在润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没有履行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催收义务,上诉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判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都存在重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商业银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具体理由是:1、商业银行与借款人签订20030526号《借款合同》后,至今未签订过其他借款合同,一审审理中,借款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2、借款借据出现的编号是银行工作人员的笔误;3、上诉人不能以自己未尽审查义务而要求免责;4、商业银行不能凭无端猜测而拒绝履行放款义务,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发放贷款,商业银行按约发放贷款,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5、1000万元贷款,在借款人未支付利息时,被上诉人商业银行已经进行了催收。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分别于2003年10月14日、2004年2月16日、2004年3月25日向商业银行发函,均通过公证形式送达,平安保险公司在2004年3月25日的函中还明确提出:平安保险公司多次与借款人润华公司协商,要求润华公司履行以贷款抵押提供反担保,而润华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承诺。并经深入调查发现润华公司提供的资产状况和其财务报表可能不真实,因此在润华公司不能履行承诺的情况下,为有效控制润华公司在贵行的贷款风险,保护贵行及我司资金安全,避免我们双方及国家资产遭受不必要的损失,请贵行对润华公司在我司保险项下尚未实际发放的贷款及已经收回的贷款不要继续向润华公司发放,否则,由此造成的风险和损失由贵行承担。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即润华公司向商业银行提供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证明2005年润华公司将其价值4000万元的房产向商业银行设定了抵押。商业银行二审庭审时确认:1、其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三次风险提示函没有回复,并认为如果不向润华公司发放贷款,商业银行构成违约;2、2005年商业银行以润华公司的房产地产、码头等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价值为4000万元,该抵押也包括本案的1000万元借款。平安保险公司二审中认为,润华公司没有实际履行提供抵押反担保的合同义务,原因是润华公司将抵押物设定给商业银行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商业银行在本案中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为2003052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二、商业银行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恶意,损害平安保险公司的利益。

    本院认为:一、关于商业银行在本案中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为2003052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问题。2003年5月26日,商业银行与润华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锡商银(鑫联)高借合字第20030526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编号:0305-178,0305-179;《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编号2003052601、2003052602,并由化工公司对平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赔付金额的余额部分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锡商银(鑫联)高保合字第20030526号,化工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指向的也是锡商银(鑫联)高借合字第20030526号借款合同。从上述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确认,商业银行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债权为2003052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而商业银行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05030301,与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指向的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构成借款法律关系的主要证据,而借款借据则是履行借款合同实际发放借款的凭证之一。商业银行在本案诉讼中认为借款借据上的合同编号是笔误造成的,但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笔误,显然商业银行关于笔误的观点缺乏证据证明。因此,从证据形式上看,商业银行于2005年3月3日向润华公司发放的1000万借款是平安保险公司《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与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证据不够充分。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1000万元贷款不是2003052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商业银行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恶意,损害平安保险公司利益的问题。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三次向商业银行发出贷款风险提示函后,虽然商业银行没有回函,但是商业银行随即采取了由化工公司提供保证和由润华公司提供抵押物设定抵押等增加防范风险的措施,说明商业银行也意识到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在增加。商业银行在采取其他措施之后,向润华公司发放了本案涉及的1000万元贷款。商业银行二审中抗辩认为如果不向润华公司发放贷款,商业银行构成违约,但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借款人润华公司还款风险增加后,商业银行完全可以通过行使不按抗辩权或预期违约请求权等司法途径进行救济,本案纠纷是可以避免的;商业银行在连续收到平安保险公司风险提示函后,仍然向借款人润华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当润华公司不能还款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商业银行即通过诉讼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等事实,应当确认商业银行违背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恶意发放贷款,将贷款风险转移到保险人一方。平安保险公司三次向商业银行进行书面风险提示,告诫商业银行不要向润华公司发放贷款,否则风险和损失由商业银行自负的意思表示,证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合同履行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尽到了一个善良的合同当事人为防止保险事故发生对利害关系人所进行的善意提示,正确履行了保险人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银行违反法律规定及诚信原则,存在恶意履行借款合同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商业银行与平安保险公司是基于保证保险合同形成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中的险种之一,原判确定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不够具体明确,应予纠正。商业银行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应当属于保险法律关系,对本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保险法。原判认定本案保证保险合同及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正确,应予确认,《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对本案当事人商业银行与平安保险公司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保险法律关系中对遵循诚信原则的严厉性和严格程度一般高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的始终,保险活动的当事人均不得以欺诈、隐瞒和故意,以及不应有的疏忽参与保险活动之中。作为被保险人一般实际控制着保险标的,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变化的知情程度通常高于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将可能发生的事件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产生变化的情况应当尽最大诚信程度无私如实地告知保险人。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是借款合同债务的不履行,及借款债务人的违约。本案中商业银行与平安保险公司在《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在润华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责任时,应积极催收并做好催收记录,同时应及时将情况通报给平安保险公司。本案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润华公司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而本案的保险事故是润华公司违约,对借款债务的不能履行或不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债务人润华公司可能出现的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给被保险人商业银行约定了及时向平安保险公司的通知义务,当本案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出现危险因素或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商业银行一旦知道就应当及时依照《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通知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如被保险人商业银行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免责。根据平安保险公司三次给商业银行的函件及平安保险公司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证明商业银行在收到函件后要求润华公司提供担保设定抵押的情况看,商业银行对润华公司资产状况恶化和还贷风险加大应当属于明知,商业银行在明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仍然向润华公司发放借款,有违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我国法律已将被保险人未尽相关义务作为保险人免责的法定情形,本案已经出现了平安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和法定的免责情形,对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平安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免除保险责任;商业银行在本案中向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发放借款的依据与保证保险合同项下的借款不一致,商业银行在履行本案《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中违反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同时也未尽被保险人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故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锡民二初字第0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24元,其他诉讼费12005元,合计72029元,由商业银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24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为60424元,由商业银行负担。平安保险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双方直接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克生
                                    审  判  员   李圣鸣
                                    审  判  员   陈  军
                                      二00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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