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人说,法律是把双刃剑,可以保护自己,也可能伤害自己。在多如牛毛的法条中,《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可谓最锋利的双刃剑。在不同的案件中,律师或者法官在运用《合同法》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时,可能做出差异巨大,甚至截然相反的解释。
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新瑞达皮革店(下称“新瑞达店”)与易金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易金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由易金公司提供设施符合要求的仓库供新瑞达店存放皮革制品。合同期间,与新瑞达店仓库相邻的易金公司的另一间仓库因租户施工导致水管爆裂,水浸新瑞达店,造成新瑞达店皮革制品损失90万元以上。各方经协商,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新瑞达店遂诉至广州××法院,要求易金公司、导致水管爆裂的相邻租户、仓储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除了其他重点问题外,有一个细节让新瑞达店始料不及,也正是这个细节最终导致新瑞达店全面败诉。原来,新瑞达店与易金公司的仓储合同上,乙方签署人是张××。张××虽然是该店的负责人,但不是该店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签署时,张××也未提交相应的委托材料。
法院全文援用了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的受托人即张××,第三人是易金公司,委托人是新瑞达店。张××在易金公司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时可向新瑞达店披露易金公司(事实上也披露了),但是易金公司如果知道是新瑞达店即可不与其订立仓储合同。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新瑞达店的起诉。新瑞达店提出上诉,并补充了授权委托材料,但是已无回天之力。二审维持。
那场官司我们虽然没有输,但是法庭上新瑞达店代理人的样子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那是一个阳光明媚的上午。我早早就到了位于康王路的××法院。新瑞达店代理人也来得很早。领头的是一位年富力强的中年律师,看上去很有城府。和他一起来的还有其他几位。可能也是律师,来旁听的。其中有两位拉着大大的拉杆箱,看样子刚刚经过长途跋涉。我想,对方领头的律师或许大名鼎鼎,旁听的人是慕名而来;又或许旁听的律师是他的同事,他那天想要露一手给同事看看。庭前我已收到了他们的起诉材料,材料准备的很扎实。但是他们没有想到的是,开庭不一会儿,因为“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审理很快即告结束。我向来尊重对手,特别是律师同行,也懂得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但是那天,当我看到对方律师和旁听者惊鄂和面面相觑的样子时,我还是觉得他们受到的伤害比较重。《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那把剑非同一般。
《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委托人的介入权。该介入权指的是委托人取代受托人,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介人权的前提是:首先,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其次,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再次,委托人一经披露,即可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时应通知受托人与第三人,除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以外,委托人自第三人接到通知时起取代受托人的地位;最后,委托人披露后,也可以不行使介入权,受托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依然存在,双方可根据约定处理争议。该介入权的规定可谓详尽,但是缺乏严密性、科学性和合理性。它可以用来处理争议,但是也可能为更大的争议埋下伏笔。
案子结束了,我的思考却没有结束。在这个案子中,“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这把剑保护了我们。但是,谁能保证在以后的诉讼中,这把剑不会刀口朝内,指向我们呢?法官在运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时,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自由裁量的权力。他手里的这把剑,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左右逢源,挥舞自如。但是律师代理的案件,诉求和目标是既定的,断不会像法官那样自由发挥。律师不可能做出模棱两可的选择。他要么选择“知道该委托人时就不会订立合同”,要么选择“该委托人”已披露,合同已经订立并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律师必须在合同是否会订立之间做出明确的选择。
现在,新的案件出现了。李××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妻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内,李妻“坠楼”死亡,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注意到,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并非李妻,而是李××,且该“李××”系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保险业虽然日渐规范,但是业务员代签投保单这种情况仍然十分普遍。诉讼中,保险公司可能会提出《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进行抗辩。因此,作为李××的代理律师,在提起诉讼之前,应重点固定保险公司业务员的代签行为系经合法授权,以及即便是投保人本人提出投保,保险人一样会签署保险合同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律师的重要作用是,不但要让保险公司“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这把剑无法伤及李××,而且还要借诸这把剑反制保险公司,让李××获得必要的赔偿。这就叫双刃剑。
看来,《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这把剑有得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