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际出资人是相对名义出资人而言,又称隐名股东,是我国公司实务中常见的一个现象,由此引发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的诉讼也日益增多。在我国公司法强调公司组织外观主义理念下,能否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需要具备什么条件?通过本案的分析,提出一些看法。
基本案情:
华安公司作为主发起人,与华源公司、创新公司、信托公司三家企业于2001年11月签署了《华富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中国证监会为此下达了《关于同意筹建华富有限公司的批复》。由于信托公司退出,华富有限公司发起人重新确定为华安公司、创新公司、华源公司三家企业,约定各自出资分别占华富公司注册资本金的49%、27%、24%。2004年4月,华富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和上海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正式成立。华富公司创设申请期间,华源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决定退出发起设立,主发起人华安公司对华源公司的退出表示谅解,但考虑到发起设立华富公司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等因素,华源公司和华安公司于2003年8月签署的《关于华源公司退出发起设立华富公司的谅解备忘录》,约定:原华源公司出资部分由华安公司落实新股东;在基金公司成立后一年内,华源公司只协助办理相关的法律手续,不享有基金公司的任何权益,也不承担基金公司的任何损失及法律责任;基金公司成立一年后,华源公司退出等等。
2003年7月,兴泰公司与华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兴泰公司委托华安公司将人民币2880万元对拟成立的华富公司进行投资;兴泰公司推荐人员并经华富公司股东会选举出任该公司董事、监视,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华源公司对自己在华富公司仅作为名义持股,其名义股权下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均由实际出资人兴泰公司享有,行使和履行的客观事实一直予以认可;华富公司的其他股东也没有异议。
2005年6月,华富公司就上述公司股东变更和修改章程事宜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但截至目前,华源公司在华富公司名义持有的股份尚未变更到兴泰公司名下。兴泰公司虽诉请法院确认兴泰公司对华源公司名义持有的24%股权为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该出资人民币2880万元份额的股权。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华源公司作为名义出资人代实际出资人兴泰公司在华富公司持有的24%股权属于违反相关规章的行为,但鉴于该行为没有损害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基金管理公司的现实和发展出发,在法律对实际出资人地位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与人合性本质的要求,对于兴泰公司关于确认其在华富公司享有的股权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虽判决:确认华源公司名下的华富公司24%的股权属于兴泰公司所有。
法律评析:
一、关于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法律地位
公司法规定的不明确,既没有肯定其合法性,也没有明文禁止。如果说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的规定,明确了认定股东资格是实行外观主义原则,那么该条款有关“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又无形中默认了实际出资人作为隐名股东客观存在的现实,没有完全否认其法律地位,仅否认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确认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应具备的条件
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一致意见并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一致认可、实际出资人的实际出资并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