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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琼海丝绸厂与海南中创实业贸易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10-11-14 16:01:09 来源:邱铭钧


海南省琼海丝绸厂与海南中创实业贸易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琼海丝绸厂,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兴工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职富学,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夏以濂,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中创实业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3号国际金融大厦202房。
  法定代表人:薛家理,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刘连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省琼海丝绸厂为与被上诉人海南中创实业贸易总公司及原审被告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琼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查明:
  1992年11月7日,海南中创实业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海南省琼海丝绸厂(以下简称琼海丝绸厂)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中创公司同意将投人海南丽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隆公司)的资金由琼海丝绸厂全部承受;在规定时间内,琼海丝绸厂按中创公司“帐面付出数”向中创公司付清引进设备投资、国内配套设备定金、设计费、开办费及利息等,中创公司将所购固定资产、低值易耗物品等转让给琼海丝绸厂。同年12月8日,琼海丝绸厂、丽隆公司签订《设备合同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丽隆公司订购208台喷水织机及辅助设备的合同有偿转让给琼海丝绸厂;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276233.33元、美元3327673.76元,琼海丝绸厂于199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给丽隆公司,否则从1993年1月1日起按美元利率月息7.2‰、人民币利率月息10‰计算利息。同年12月16日,中创公司、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开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纺织总开发建设公司)、琼海丝绸厂、香港丽隆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创公司、纺织总开发建设公司将在丽隆公司合计70%的股权转让给琼海丝绸厂;转让价格以1992年7月7日丽隆公司委托海南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审计报告为依据,琼海丝绸厂付给中创公司、纺织总开发建设公司审计报告中“预付购货款”的全部款项和1992年10月9日开给日本丸红株式会社的资金信用证250万美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等共计人民币1276233.33元、美元3327673.76元;以上转让另附琼海丝绸厂与丽隆公司签订的《设备合同转让协议》;注册资本的投入日期:琼海丝绸厂于1992年12月30日前投入,香港丽隆有限公司于琼海丝绸厂投入后一个月内投入;协议签字后,由琼海丝绸厂负责向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的有关手续合同签订后,琼海丝绸厂于1993年7月31日以丽隆公司名义进口了部分喷水织机,于1994年3月取代丽隆公司与日本丸红株式会社重新签订进口208台喷水织机合同;琼海丝绸厂实际享有了丽隆公司所签订的有关定购设备合同中丽隆公司的权利,但未向有关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的有关手续,也未向中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对价。1993年3月9日,琼海丝绸厂与中创公司签订《海南省建业丝绸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双方联营成立海南建业丝绸有限公司,其中,琼海丝绸厂出资6860万元人民币,中创公司出资2940万元人民币。1994年11月22日,经清理核对,琼海丝绸厂向中创公司出具收据,称收到中创公司交来投资款338万美元。中创公司与琼海丝绸厂约定联营的海南建业丝绸有限公司后因故未成立,双方也未能就中创公司债权转为向琼海丝绸厂投资一事达成协议。琼海丝绸厂在1995年5月18日的《引进208台喷水织机项目情况报告》、1995年6月30日的《引进208台喷水织机技改项目实施情况报告》中,均承认收到中创公司投资款338万美元;1995年3月份,琼海丝绸厂会计报表其他栏目中,称中创公司投入338万美元。1996年1月15日,琼海丝绸厂关于1995年度财务决算编报说明书第四项“几项情况的说明与分析”中,称实收中创公司2956.1万元(美元338万元换算)。琼海丝绸厂在其1997年1月18日编制的1996年第四季度会计报表“有关情况的说明与分析”中称实收中创公司338万美元。1997年7月10日,琼海丝绸厂编制的1997年6月份的会计报表中,琼海丝绸厂认可中创公司对其存在338万美元的投资。1997年3月5日,中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琼海丝绸厂归还中创公司投入的股金及利息,并由琼海丝绸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总公司)作为琼海丝绸厂的开办单位,注入注册资金不足,应承担琼海丝绸厂的对外民事责任。
  另查明:1991年8月1日,中创公司、纺织总开发建设公司、香港丽隆有限公司签订《海南丽隆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三方成立合资经营的丽隆公司,引进208台喷水织机及其与之配套的辅机;注册资本为430万美元,其中中创公司出资215万美元占50%,香港丽隆有限公司出资129万美元占30%,纺织总开发建设公司出资86万美元占20%。1992年7月7日,海南会计师事务所受丽隆公司委托审查有关财务帐目后出具《查帐报告》,载明:截止至1992年6月30日,纺织总开发建设公司投入资金人民币1345654.15元,中创公司投入资金人民币12000560元(其中从银行转帐人民币30万元、美元88万元及代支付土地购置费人民币6948560元),“预付货款”为4374708.41元。1992年6月30日、10月29日,中创公司收回代丽隆公司支付的土地购置费人民币6248560元、70万元。1992年10月9日,中创公司付给丽隆公司250万美元;同日,丽隆公司开出金额为250万美元、受益人为日本丸红株式会社的信用证,并在琼海丝绸厂收取日本丸红株式会社提供的208台喷水织机过程中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丽隆公司于1996年9月9日因连续二年未年检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还查明:1992年5月27日,纺织总公司、琼海县经济委员会签订《关于琼海县纺织厂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琼海县经济委员会以人民币1400万元将琼海县纺织厂全部产权转让给纺织总公司,纺织总公司同意将1400万元人民币中的160万元留给琼海县经济委员会,作为转让后对工厂的投入;转让后工厂定名为“海南省琼海丝绸厂”,隶属纺织总公司;合同签订后,由纺织总公司出具保证函,以“海南省琼海丝绸厂”名义向琼海县工商银行、海南省建设银行投资公司分别办理原琼海县纺织厂贷款中的740万元人民币和500万元人民币(合计为1240万元人民币)转移到琼海丝绸厂的转贷手续后,纺织总公司方可使用产权。1992年7月8日,纺织总公司申请琼海丝绸厂开业登记;1992年9月8日,琼海丝绸厂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人民币4000万元。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间有关履行1992年12月8日《设备合同转让协议》还是履行1992年12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的争议,因1992年12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后,县该协议明确约定1992年12月8日《设备合同转让协议》乃该协议的附件,故应认定本案当事人履行的是1992年12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合同关于转让标的的转让价格一致,说明股权实际即设备权,在《股权转让协议》存在《设备合同转让协议》乃其附件的情况下,履行《设备合同转让协议》即是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故中创公司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直接请求琼海丝绸厂给付股权转让金,琼海丝绸厂关于其履行的是《设备合同转让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中创公司无权请求其经付股权转让金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双方转让股权未经有关审批机构批准,也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股权转让的审批手续及股权变更手续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琼海丝绸厂的义务,琼海丝绸厂应对无效的股权转让行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中创公司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琼海丝绸厂依据该协议取得的喷水织机等财产本应返还给中创公司,琼海丝绸厂已使用该财产多年无法返还,故琼海丝绸厂应赔偿中创公司相应损失。中创公司向丽隆公司投资338万美元的证据充分,琼海丝绸厂历年来(含诉讼期间)对中创公司的有关财产权予以认可,并于1994年11月22日向中创公司出具收到其338万美元投资款的收据,中创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清理债权债务的行为;双方因故未能就中创公司向琼海丝绸厂投资达成协议,琼海丝绸厂应返还所占用的中创公司该笔款项。纺织总公司作为琼海丝绸厂的开办单位并未向琼海丝绸厂投入注册资金,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琼海丝绸厂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纺织总公司将受让琼海丝绸厂产权时为琼海丝绸厂对外贷款1240万元人民币提供担保的行为作为其注册资金的投入,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纺织总公司将受让琼海丝绸厂后琼海丝绸厂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增值作为其注册资金的投入,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琼海丝绸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创公司损失338万美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美元存款利率确定,自1994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止)。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纺织总公司对琼海丝绸厂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在人民币4000万元范围内向中创公司负赔偿责任。(三)驳回中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819.75元,由琼海丝绸厂负担人民币158073.83元,由中创公司负担人民币67745.92元。
  琼海丝绸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虽确认了四份反映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但却混淆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不同当事人拥有的不同权利义务,最终将所有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都归结到中创公司手中。琼海丝绸厂1994年11月22日出具给中创公司的338万美元投资款收据,并非表明实际收到这338万美元,而是按照1993年3月9日合同规定预先开给中创公司,作为中创公司投入合同规定资金即338万美元之转款初步依据,所以该收据不能作为真实的收据凭据。无论是股权转让,还是设备转让,其合同金额均与338万美元这一金额不同,且琼海丝绸厂与中创公司从未进行过任何清理核对。无论是股权转让协议,还是琼海丝绸厂与丽隆公司的设备转让合同,其权益人涉及到丽隆公司以及丽隆公司的三方股东。在丽隆公司尚未清算的情况下,丽隆公司因与琼海丝绸厂之间设备转让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只能由丽隆公司或其股东清算组享有,而不能由中创公司独自享有。同样,因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的债权,只能由纺织总开发建设公司及中创公司分别按20%、70%的比例享有,而不能归结为中创公司一人享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漏列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中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明确各个合同之间相互法律关系及其内在联系的基础上,确认了各个合同的效力,分清了责任,判决是正确的。琼海丝绸厂占有并使用了本公司花钱订购的208台纺织喷机及附属设备多年,未给过对价。迫于本公司催讨转让款,琼海丝绸厂提出两方共同组建“建业丝绸公司”,本公司的转让款转为投资款之建议,本公司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合同、章程,琼海丝绸厂开出“收到中创公司交来投资款338万美元”之收据,本公司接受此收据,让掉了34万元本金及全部利息,表示了合作诚意,但琼海丝绸厂始终未履行义务,众多证据证明欠本公司投资款。琼海丝绸厂多年来都承认收到本公司338万美元投资款,理应返还给本公司,这种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两者之间的事,不存在第三人问题。纺织总公司作为开办企业的企业,从未按规定投入过注册资金,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纺织总公司陈述称:本案中,原审判决是将本公司开办的琼海丝绸厂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债务人,而将本公司作为从债务人,这与最高法院的批复是背道而驰的。按照批复规定,如果琼海丝绸厂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则本公司依法应代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琼海丝绸厂能承担民事责任,就不应再让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有关证明自己投入大部分注册资金的合法验资证明。这些验资证明明确无误地显示,本公司是自己从银行贷款再投入到琼海丝绸厂的,且土地增值部分按海南省政府部门规定可作为资本投入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本公司应承担4000万元范围内赔偿责任的判项。
  本院认为:1992年11月7日,中创公司与琼海丝绸厂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双方转让的股权的价值即中创公司已在丽隆公司所作的投资数额,琼海丝绸厂按中创公司帐面付出数额给付中创公司资金。1992年12月8日,琼海丝绸厂、丽隆公司签订设备合同转让协议,由丽隆公司转让给琼海丝绸厂其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其价格是丽隆公司所付出的定购设备的定金及其利息以及一部分转让费。1992年12月16日,中创公司、纺织总开发建设公司、琼海丝绸厂、香港丽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创公司、纺织总开发建设公司转让给琼海丝绸厂50%和20%的股权,上述1992年12月8日丽隆公司、琼海丝绸厂签订的设备合同转让协议作为该合同的附件,股权转让的价格即设备转让的价格。综合上述三份合同,应当认定1992年12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是本案当事人履行的合同。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履行的是设备合同转让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中创公司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本案应当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设备转让合同纠纷。鉴于丽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股权转让不可能获得审批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予以解除。琼海丝绸厂受让了设备,享受了权利,但对该设备款未予补偿。琼海丝绸厂曾在1994年11月12日出具收到中创公司338万美元的证明,1995年5月18日、1995年6月30日,其在几次引进喷水织机报告中陈述已收到338万美元,且在历年会计报表及工商年检申报材料中反映已收到中创公司投资款338万美元。应当认定本案履行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琼海丝绸厂未给付对价。纺织总开发建设公司在以后的多份文件中对该笔投资予以认可,中创公司也予以同意,原审法院认定中创公司股权转让的款项为338万美元并无不当。
  琼海丝绸厂在上诉中不承认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却承认履行了该协议的附件设备转让协议。经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琼海丝绸厂得到了丽隆公司的全部印章、法律文件及各种权益,成为丽隆公司的代表。因以丽隆公司名义签订的设备合同转让协议,被股权转让协议替代,丽隆公司的法律地位已发生变化,不具有承受债务的主体资格。琼海丝绸厂取得丽隆公司的法律文件后,却不给丽隆公司办理年检、变更手续,致丽隆公司被注销,主体资格已消失,其已无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琼海丝绸厂上诉请求增列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纺织总公司买断琼海纺织厂后定名为琼海丝绸厂,仅仅为琼海丝绸厂向银行贷款出具过担保函,在借款法律关系中琼海丝绸厂仍是借款主体,即还款义务的承担者。故不能认定纺织总公司为琼海丝绸厂贷款提供担保是投入注册资金的行为。琼海丝绸厂土地增值应归琼海丝绸厂所有,纺织总公司将土地增值作为注册资金的投入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案应当认定纺织总公司未曾向琼海丝绸厂注入注册资金。考虑到琼海丝绸厂已具有法人资格的实际情况,应判令纺织总公司在琼海丝绸厂注册资金不实的4000万元范围内,对琼海丝绸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琼海丝绸厂关于应追加纺织总开发建设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因本案处理的范围是转让协议中琼海丝绸厂应支付中创公司的款额,纺织总开发建设公司在其中并无权益,故没有必要追加其为第三人。至于纺织总开发建设公司对琼海丝绸厂是否享有债权,可另行处理,不应与本案一并处理。综上,琼海丝绸厂的上诉理由和纺织总公司的陈述理由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19.75元,由上诉人海南省琼海丝绸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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